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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对外提供担保是否有效

来源:网络 作者:佚名 时间:03-30 手机版

民办学校对外提供担保是有效。

民办学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依法举办的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

民办学校和非民办学校是从办学主体上来区分的。民办学校有三个明显特征:

1、举办人不是国家机构;

2、资金来源于非国家财政性经费;

3、面向社会举办学校,也是面向社会招收学生和学员,服务于不特定的群体和公民个人,而不是只招收某个团体,企业,行业,系统和特定群体的人为学生或学员。

民办学校是否可为保证人

一、《担保法》规定: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公民,可以作保证人;但是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二、因此你所说的情形,民办学校如属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私立学校可以提供抵押担保吗

私立学校不可以提供抵押担保。根据法律规定,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属于民办教育事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公办学校、幼儿园、医院,显然是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抵押的范围。

民办非营利性学校可以在银行贷款或担保吗?为什么?

序言:由于在银行贷款所需要负担的利息比较低,因此很多人在需要大量资金的情况下,会选择到银行进行贷款,那么民办非营利性的学校可以在银行进行贷款,或者是担保吗?下面和小编一起来看看吧!

一、民办非营利性学校不能在银行进行贷款。

民办非营利性学校是不可以在银行进行贷款,或者是担保的。因为在银行进行贷款,或者是担保需要证明申请人,或者是申请的公司具有相应的偿还能力,而民办非营利性的学校,没有收益的。因此不具备偿还能力。所以以民办非营利性学校的名义在银行机构是不可以申请贷款,或者是作为担保人的。由于民办非营利性学校的学校建筑以及相关的设施具有一定的价值,所以可以民办学校的设施,或者是场地做担保向银行申请贷款。

二、民办非营利性学校的相关简介。

所谓的民办非营利性学校,是由社会人士或者是社会的相关组织机构进行创办的,并且学校的性质是非盈利性的,也就是说,学校的全部收益都会用来投资给学校的相关设施建设以及办学所需。由于民办非营利性教育,有利于提高公民的受教育程度,因此,政府推行了相关的政策支持,这类学校的运行,并且政府也十分鼓励社会的慈善机构或者是公民对民办非营利性学校进行捐赠,促进民办非营利性教育机构的发展。

三、申请银行贷款的条件。

在银行申请贷款是需要一定条件的,首先申请贷款的对象必须要是年满18周岁的成年公民,并且申请人需要具备完全的民事能力。同时,申请人还需要向银行出具相关的资产证明,以及自己的工作收入水平方便银行衡量申请人是否有偿还的能力。申请人的征信状况也是银行审批,申请人是否有资格进行贷款的一个重要条件。并且在银行的有些贷款业务还需要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抵押物品或者是担保人员。

民办非营利性学校可以在银行贷款或担保吗?

序言:随着国民教育的不断普及,学校的发展也越来越好,除了公办学校以外,还出现了很多民办的学校。那么对于民办非营利性的学校,可以向银行申请贷款或者做担保人吗?下面和小编一起来看看吧!

一、民办非营利性学校不可以向银行申请贷款。

对于民办非营利性学校,可以向银行提出贷款申请,但是由于学校是非盈利性质的,所以不可以以学校的名义来进行申请。可以以学校的地产或者是房屋等相关的,可以变现为资金的物品,向银行做抵押。因为银行贷款首先就是要考虑借款人是否有偿还资金的能力,而民办非盈利性质的学校是没有任何收益性的,所以并不存在着偿还能力。

二、什么是民办非营利性学校?

所谓的民办非营利性学校,就是有相关的社会组织,或者是个人创办的学校,并且学校不以盈利为目的,在学校所获取的全部资产都用于学校的建设之中。并且国家非常鼓励民办非营利性的学校,会给予这类学校一定的政策支持,也十分鼓励社会对非营利性的民办学校给予相关的捐赠,为我国的教育事业推波助澜。

三、在银行申请贷款所需要的资质。

在银行办理贷款的业务,可以由个人进行申请,也可以以企业的名义进行申请。如果是个人申请贷款业务的话,那么申请人必须要有良好的征信,同时还需要向银行提供自己的收入来源,房产证等相关资产性的材料,因为银行要对借款人的偿还能力做相应的考察。而如果是企业向银行申请贷款的话,就需要企业向银行提供公司的流水,以及公司历年来的营业额,同时,公司的经营过程中不能出现相关的违法情况。银行也会对公司的信用度做调查,同时对公司负责人的征信程度也有一定的考量

民办学校是否可以作为抵押物?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所以学校与教育有关的设施都不能抵押,如教学楼。其他与教育无直接关系的资源,比如领导用车,可以抵押。

民法典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是什么?什么情形下适用?

一.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

 为配套《民法典》的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新发布了一系列司法解释。但这一批新司解,大部分都只是翻新或者微调,唯独《新担保司法解释》,跟《旧担保法司解》相比,发生了结构性的变化。主要表现在:

1.大幅度删改,条文数量减少近半。

2.增加许多新规则,保留的条文也从内核与外延上发生了重大变化。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1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自2021年1月1日施行。《担保制度解释》全文涵盖一般规定、保证合同、担保物权、非典型担保、附则等五个章节,共有七十一个条款。此次《担保制度解释》条文修改篇幅大,本文提炼第一章节部分要点进行解读,以供读者了解该新规。

《担保制度解释》第一章节为一般规定,共第二十四条。通读该章节发现,《担保制度解释》着力平衡担保关系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对公司对外担保、保证方式认定等诸多问题作出指引。

一、注重平衡担保关系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担保制度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担保人担保债务以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为限,即便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约定违约条款,

《担保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及担保方式】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

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际,为切实规范担保交易秩序、统一担保法律规则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20年12月25日第1824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以下简称为《新担保司法解释》),并于2020年12月31日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担保制度对优化营商环境、推动高质量发展的作用越加凸显。最高院在清理以往与担保有关9件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围绕民法典关于担保的最新规定,新制定了关于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新担保司法解释》全文涵盖一般规定、保证合同、担保物权、非典型担保、附则等五个章节,共有七十一个条款。以下提炼出《新担保司法解释》中的四个亮点,并逐一进行解读。

明晰动产担保规则以配合统一登记制度

破解中小企业融资难

过去由于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不完善,动产担保安全系数较低,很多债权人通常不愿接受动产担保,动产担保无法有效发挥保障债权实现的作用。《新担保司法解释》的实施有力促进这一现状的改变,对动产担保效力、权利顺位及司法救济问题作出具体规定。

《新担保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受让人占有抵押财产后,抵押权人向受让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二)抵押人将抵押财产出租给他人并移转占有,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租赁关系不受影响,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三)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或者执行抵押财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抵押人破产,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动产抵押的规则可以总结为:动产抵押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将产生以下法律效果:

第一,不得对抗抵押动产的善意受让人。即在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并且受让、占有抵押财产时,抵押权人不得向受让人主张行使抵押权;

第二,不能对抗抵押动产的善意承租人。即在承租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并且占有抵押财产时,其租赁关系不受抵押权的影响而得以存续;对于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的抵押动产,抵押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反之,若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办理了抵押登记,则抵押权人可依据该登记的抵押权对抗抵押动产的受让人、承租人,并可就该抵押动产优先受偿。

这意味着,动产抵押一旦进行了登记,其担保效用将大大增强,安全系数随之提高。这有利于解除债权人的后顾之忧,提高动产资源的利用效率,为中小微企业以动产融资疏通道路。

 另外,关于动产担保登记机构和程序,根据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从2021年1月1日起,对动产和权利担保在全国实行统一登记。“原由市场监管总局承担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登记和人民银行承担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以及存款单质押、融资租赁、保理等登记,改由人民银行统一承担,提供基于互联网的7×24小时全天候服务。此前已作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的,不需要重新登记,有关部门要妥善做好存量信息数据移交等衔接工作。对新登记的,由当事人通过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自主办理,并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登记机构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

 实行统一登记制度,有助于金融机构全面掌握企业动产和相关权利信息,提升给企业担保融资的意愿。

新增非典型担保,拓宽企业融资渠道

保证、抵押和质押是三种传统的担保方式,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这三种担保方式已不能完全适应多样化的社会需要。民法典新增了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等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此次公布的《新担保司法解释》也配套了相应规则,为司法实践中可能遇到的法律问题明确了解决方案。举例如下:

第六十三条确立了以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可以担保的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的合同并不一定归于无效的原则,同时规定对于此种财产权利担保需要依法进行登记才具有物权效力

第六十一条明确了公路、桥梁、公园等收费权质押的物权效力及实现方式。即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可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未设立特定账户,质权人可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项目收益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六十八条明确了财产让与形式进行担保的优先受偿效力,具体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第一,若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该约定有效,在当事人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第二,若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该约定无效,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不得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但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即当事人已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权人可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三,若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一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回购,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回购义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该约定无效。但当事人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权人可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明确公司对外担保相关法律规定

在以往实践中,公司法虽然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需要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但对公司违反这一规定,担保是否有效,并未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争议很大。同时关于企业之间的相互担保,以往的司法案例倾向认为相互担保往往是互惠互利的,因此即便没有进行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有效。而此次《新担保司法解释》采用了新的裁判思路。

《新担保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据此,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则总结如下:

第一,公司对外担保包括企业相互担保应当履行有关决议程序,否则构成越权担保,可能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

第二,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构成越权代表。越权代表签订的担保合同对公司的效力取决于相对人是否善意。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有效,公司需承担担保责任;相对人不构成善意的,公司不用承担担保责任;

第三,相对人善意的判断标准在于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签订担保合同。具体表现为相对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是否尽到了公司决议的合理审查义务。若相对人审查了公司有关担保的决议,从而签订担保合同,构成善意,若未审查,则构成恶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副部级专职委员刘贵祥就<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回答记者提问》,《新担保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相对人签订担保合同时合理审查公司决议的义务,目的在于“防止法定代表人违规提供相互担保,避免因相互担保引发债务危机连锁反应,防范金融风险。”

对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此次《新担保司法解释》增加了相对人审查上市公司披露的有关担保决议的义务。第九条的前两款规定,“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据此,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除了要经过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之外,还应当公开披露有关担保的决议事项。如果相对人并未根据披露的担保决议与上市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则相对人要求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存在不被法院支持的风险。若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披露的担保决议签订担保合同,则该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有效,上市公司需要承担担保责任。

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应对实践中频繁发生的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签订担保合同,促使上市公司资产被掏空,严重损害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问题。

为学校、幼儿园和医疗机构等特殊主体指明融资担保的路径

对于学校、幼儿园和医疗机构等特殊民事主体是否可以提供担保的问题,《新担保司法解释》总体上依据营利与非营利的性质进行了界定。

《新担保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

(二)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

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当事人以其不具有担保资格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关于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特殊主体设立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营利与非营利的性质。若为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则一般情况下担保合同无效,除非符合第六条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形,即因购买或承租公益设施而设定所有权保留的担保合同有效、以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或财产权利设立的担保合同有效;若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则其具有担保资格,订立的担保合同一般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值得深入研究的地方还有很多,学习和把握新担保司法解释的条文精髓,将对我们的工作与生活产生重要的指导作用。

二. 民法典担保适用范围包括:

依据民法典的规定,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浙江青年教育网里的第三方信誉担保服务可不可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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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一、非法集资的 担保合同 是否有效? 1、非法集资构成 刑事犯罪 的,担保合同是无效的。 非法集资案件中的 借款合同 已经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个人或者单位未经中国人民银行的准许,不得从事商业银行特有的吸储信贷业务。且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侵犯的法益不仅包括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还有 债权人 的财产。借款合同作为非法集资的外在表现,属于非法集资行为整体之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单个的非法集资行为同样确切无疑地损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不当地阻碍了资金的正常流动和国家对金融秩序的管控。立法者刺破非法集资的面纱,揭开其 民间借贷 的伪装,表明了其对债权人财产权益保护的坚定立场。立法者既然选择了对该行为进行刑事打击,那么留给司法者的空间就是谨慎司法、被动司法,不宜以“化整为零”、“各个击破”的方式来处理刑事犯罪下的 民事责任 。 2、处理具有担保情形的非法集资案件,司法者在利益衡量时应坚持保守与中立,不宜过于能动,否则容易导致权益保护的失衡。 根据现有法律规范,我们完全能够为非法集资利益主体找到恰当的纠纷解决规则。比如否定 借贷合同 的有效性,必然产生 缔约过失责任 ,债权人可以根据《 民法典 》(2021年1月1日起实施)规定,第六百七十条6868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法律规定既简洁明确又公平合理,债权人只需提出诉求即可, 债务人 若主张减轻其赔偿责任,必须举证证明债权人的过错。 舍此之外,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 担保人 如何承担担保责任上详加规定:主 合同无效 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 二、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有哪些? 1、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从属于主合同,如果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但是担保合同中约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不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那么担保合同是有效的。是根据合同自治原则,约定优于法定。 如果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里分以下两种情况承担责任: (1)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2)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2、国家机关为保 证人 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 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作为保证人签订的担保合同也是无效的。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4、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为保证人签订担保合同无效。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作为保证人签订担保合同,如果做为保证人签订了担保合同应认定无效。但是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5、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第148条第3项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 个人债务 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如果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第148条第4项规定的债务人、担保人不承担责任,如果债权人不知道的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第148条第4项规定的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以法律、 法规 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以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设定担保的,在实现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财产进行处理。 担保合同具备法律效力的前提条件是最起码双方的主体都是合法的,约定的事项也没有任何违规违纪的条款,否则的话,受害者也不能指望通过担保人来督促双方签订的合同能够顺利的履行。而且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担保者不可能稀里糊涂的就为相关人员或者企业担任担保人的,所以担保人在事发后想要逃脱法律追究的可能性很小。

认定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是否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

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的情况下,还需要根据相对人是否善意来进一步认定合同的效力。
公司对外担保合同需要满足民事法律行为一般有效要件,公司作为法人,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自法人成立时产生,至法人终止时消灭。因此,法人在有效存续期间,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是否是法人真实意思主要以是否符合公司法16条判断标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属于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法律规定有权代表公司法人机关,因此,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在具备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情况下,原则上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但是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的情况下,还需要根据相对人是否善意来进一步认定合同的效力。
关于相对人善意的证明责任,须进一步区分法定限制的场合与意定限制的场合。若根本不存在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属于违反对法定代表人的法定限制;若在公司对外担保存在相关决议,但决议程序、表决方式、表决权通过比例不符合公司章程内部约定的情况下,属于违反对法定代表人的意定限制。违反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法定限制和意定限制对于相对人善意的证明责任是存在差别的。对于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法定限制,其法律规定推定为社会公众知晓,社会公众不得以不知晓该规定或不认同该规定进行抗辩,相对人的善意需要自己证明;对于意定限制的场合,公司章程或权力机关内部对法定代表人权限的限制外部相对人很难知晓,因此相对人的善意是被依法推定的,若以此约束交易相对方,对于交易相对方的核查义务过于严苛,不利于市场交易的稳定性,因此,民法总则以及现行的民法典总则编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的意定限制的约束力都进行了限缩规定,即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在相对人已经初步证明审查了公司相关决议的情况下,需要公司一方举证相对人明知公司章程或决议机关存在对担保合同签订存在限制或应当知道该限制。
关于相对人善意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将相对人善意的标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中规定的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形式审查提高到合理审查的标准,同时删除了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由此可以看出对于民法典对于相对人的审查标准进行了一定的提高,不仅要审查是否存在相关决议,还应当在外部可获取到的信息中尽可能对决议信息进行查证核实,达到合理审查的标准。
关于相对人善意的证明方式,民法典没有进行具体的规定,主要在于社会发展迅速,市场经济交易过程中的情势复杂多变,法律只能对相对人善意的证明方式进行原则性规定,在具体与公司签订对外担保合同签订过程中,相对人需要尽可能采取一切审慎合理审查的可行措施。个案中辅助判定的情形,不仅包括特定交易的具体情况,如交易性质、金额、重要性,而且包括当事人之间的惯常做法、关于某种交易的特别习惯或交易行规等,比如,对于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是否排除了所担保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的表决权,相关决议上股东的名称与工商信息上登记的名称是否匹配等。

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有效吗

法律主观:

一、担保合同生效条件有哪些
根据法律规定,已经成立的合同要产生当事人预期的后果,就必须满足法定的生效要件。担保合同的生效要件包括:
1、担保合同的当事人缔约时须有相应的缔约能力;
2、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3、担保合同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及社会公共利益;
4、履行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手续。
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有效吗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必然无效。我国目前还没有在国内经营业务中认可独立担保,故独立担保不能独立与主合同之外而按有效处理。只要债权人无过错的,或者担保人有过错的,或者主合同不是必然无效或者严重违法而无效的,一般不能轻易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如银行出具独立保函,相当于连带责任担保,属于明知金融机构不应对外提供担保而作担保的,具有明显的过错,在实体处理上,一般会判定银行对担保金额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无效担保合同担保人的法律责任
1、主合同无效致使担保无效时担保人的责任,无论主合同的无效应归责于债权人还是债务人,还是双方都有过错,也无论无效的结果导致的是返还原物,还是赔偿损失,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时,债权人无过错的,因担保人的无效担保行为造成主合同债权人损失的,担保人应根据其过错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种担保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主要是指债务人与担保人违反法律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以及恶意串通欺骗债权人而缔结担保合同的情形。
3、主合同无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而仍然为其提供担保的,因担保人的无效担保行为造成主合同债权人经济损失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主合同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4、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时,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主合同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由上可知,当签订的主合同无效时,担保合同也随之无效,如果担保人明知担保合同无效还为其担保,如若造成经济损失,担保人也应当承担责任。

法律客观: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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