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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一家被空坟“堵”侧门10年,多次调解未果,当地政法委介入

来源:网络 作者:网友上传 时间:04-23 手机版

(原标题:贵州一家被空坟“堵”侧门10年,多次调解未果,当地政法委介入)

↑空坟紧邻陶青峰家偏房

红星新闻消息,十年来,一座当地陶氏族长牵头为祖先修建的空坟,“堵住”了贵州天柱县一户农户陶青峰家偏房的门。原本在外打工的陶青峰,在空坟建立几天后得知此事立即赶回家。但这座坟想拆拆不了,十年过去了,现在还“堵着”。

十年背后的争议是,此处之前是否有坟墓?陶青峰的父亲与陶氏族人代表签订的允许建坟立碑的《调解协议书》是否有效?

对此,法院以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畴为由驳回起诉。天柱县民政局则回复,此事属于土地权属和物权纠纷,目前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坟墓在以前无坟墓。此外,陶青峰家所建偏房和猪圈现无合法的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建议双方协商解决。但因一直协商未果,此事已移交给天柱县政法委处理。

起因:

族长带人立碑修祖先空坟引发矛盾

今年4月,家住贵州省天柱县邦洞镇大僚村角龙组的陶青峰向红星新闻提供了他托朋友用无人机拍摄的视频。画面显示,他家的偏房门口被一座立有墓碑的坟墓堵住,而陶青峰的母亲正用右手扶着墙壁,左手抓住坟墓上的砖块,缓慢地爬越而过。“我们全家都是这样进出的,已经十年了。”陶青峰称,虽有正门,但偏房房门通向他家的几块菜地,平日进出频繁。

↑空坟导致陶青峰家偏房侧门被堵,开门行走受限

陶青峰家在2004年时修建了一套木质房屋,几年后又在一侧用砖修了偏房。陶青峰表示,他家修偏房时,根本没有发现过下面有坟墓。但十年前,偏房的右边房门前被人建起一座坟墓,还立了碑。

主张建坟的是陶再雄,担任过组长、村主任,也是当地陶氏家族族长,还请人编纂了族谱。他曾是陶青峰的姨父,但其妻在多年前去世后已再婚。

陶青峰称,2013年初,陶再雄首次找到自己,提出族谱上所记载500年前的祖先埋葬的方位,和陶青峰家方位一样,“他便以此为由要挖我家的房子,我拒绝了。”

陶青峰表示,2013年4月初,他和当时的妻子正在浙江金华打工,陶再雄带人在他家偏房处开挖,寻找祖先受教公的遗骨,被挖区域包括他家偏房的部分区域。陶再雄等人在挖掘过程中,并未寻找到任何证明受教公埋葬于此的痕迹,但却强行在紧邻他家偏房右边房门处修建一座空坟,并立了墓碑。

↑开挖时的场景

陶青峰并不认为陶再雄建坟立碑的原因是为了祭祀祖宗,而是出于报复。早在2011年时,他们两家就在一块土地上有过纠纷,“陶再雄在我家菜地栽杨梅树作为风水(祈求好运),被我拔掉了。”

陶青峰提到,家人虽可从正门出入,但“建这空坟离我家那么近,给我一家心理带来伤害,已不是把偏门封住就能解决了。有句古话说得好,卧榻之侧岂容他人鼾睡,更何况是把‘坟’建在我家门口呢?”

陶青峰称,正是因为他一直坚持维权遭到妻子的反对,2013年两人离婚。

争议:

偏房一侧是否有坟墓?

《调解协议书》立碑前还是立碑后签订?

红星新闻在采访时发现,陶青峰和陶氏家族人员说法存在多处矛盾点,其中包括陶青峰家偏房处是否有坟墓?《调解协议书》是立碑前还是立碑后签订?

陶青峰向红星新闻提供的一份《调解协议书》显示,2013年4月8日,陶氏家族作为甲方与乙方陶青峰父亲陶再衡签订协议书。陶氏家族确信祖先受教公的坟墓就在陶青峰一家偏房外的砖墙旁边。经双方协商,陶青峰一家允许陶氏家族在偏房外掘地寻找,且陶氏家族可以在陶青峰一家偏房外的砖墙旁立碑(以坐山为向),碑与砖墙的距离需5厘米以上,由陶青峰一家自行拆除,立碑前方的砖墙让出1米宽的距离,以方便陶氏家族祭祖。

↑左起:厕所、空坟、偏房、木屋

《调解协议书》还显示,在立碑后,陶氏族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到陶青峰一家的偏房及正屋外挖地,并寻找其他祖先的坟墓。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和破坏。

红星新闻发现,该《调解协议书》上除了甲乙双方的签字外,还有当时的邦洞镇副镇长等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名。

陶青峰则表示,《调解协议书》是在建坟立碑之后,他父亲在受逼迫的情况下才补签的。事发时,他在浙江金华打工,对家里发生的事情不知情,三天后才从母亲的电话中获知此事。4月12日,他赶回老家并报警,要求拆除空坟并给予一定的经济赔偿,但警方让他们一家去找政府解决。

近日,红星新闻记者致电陶再雄,陶再雄承认在陶青峰家门口建坟立碑的事情属实,但具体情况不愿再多说。

《调解协议书》上甲方签字人员之一陶再乾,是陶青峰父亲陶再衡的亲兄弟。陶再乾告诉红星新闻,他对陶再雄和陶青峰一家曾经的纠纷并不知情,“不是平白无故要修坟的,一开始那里就有坟墓,还有人在那里扫墓。当时要他(陶青峰一家)自己迁走,他不肯迁。”他还表示,协议书签订后才开始挖地的。

法院:

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的范畴

2013年6月,曾有媒体报道过这起纠纷。当时的报道内容里提到,几个月里,陶青峰向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

当时,时任邦洞镇党委书记杨绍文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事情发生后,各级政府高度重视,曾多次协调处理未果。镇政府提出过让陶青峰说些暖和的话化解矛盾。杨绍文还表示,坟肯定是要拆的,但需要双方配合处理。

然而,围绕这座坟的争议和纠纷,十年来一直没有解决。

2013年12月,陶青峰一家将陶再雄等6位陶氏族人的代表起诉到了天柱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调解协议书》,并拆除偏房外空坟,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

2014年1月,陶青峰及家人被陶再雄等6位陶氏族人代表反诉。陶再雄等人表示,陶氏家族有一祖亲葬于角龙麻栗山,也就是《调解协议书》确定的地方。每逢清明节,陶氏家族后裔前往这两座祖坟祭祖,在当地已是众人皆知。2010年,陶青峰一家在陶氏族人祖坟上建房屋,将陶受教之坟挖开后修建偏房,将猪圈修建在其中一座坟墓上,让粪便浸入墓穴中,损毁了陶氏族人祖宗的遗骨,使陶氏族人丧失了祭祖的地方,严重妨害了亲情。

陶氏家族请求维持《调解协议书》,并责令陶青峰一家拆除房屋偏房和猪圈,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12.7余万元。

↑天柱县人民法院裁定书

2014年3月,天柱县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开庭合并审理该案。经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在邦洞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有关人员参与调解下,双方同意在原告偏房旁边挖坟寻找遗骸,最后在现已安石碑地方未发现遗物,但发现土质松散,陶氏家族确认其祖先受教公的坟墓就在原告偏房砖墙边。

次日,在邦洞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经双方协商达成《调解协议书》。在协议达成后,陶再衡在安碑前也交210元安碑款。安碑后,原告偏房侧门被堵,开门行走受限。

同月在外打工的陶再衡之子陶青峰回家,对双方所签调解协议书不认可,并将此事发在网上引起各级领导重视,但经有关单位数次调解未果。

法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的是被告祖先陶受教公坟墓是否存在以及是否存在侵权问题,这是一起典型的涉及兴建坟墓引起的纠纷。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该案件应由相关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畴。2014年11月25日,天柱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陶青峰及其家人的起诉,同时驳回陶再雄等6人的反诉。

2022年4月6日,陶青峰一家向天柱县民政局提交了《履行未定职责申请书》。同年5月30日,天柱县民政局回复称,陶青峰一家所请求的事情属于土地权属和物权纠纷,目前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争议坟墓在以前没有坟墓。此外,陶青峰家所建偏房和猪圈目前没有合法的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基于以上两个理由,天柱县民政局建议双方通过协商解决。

2022年6月18日,天柱县民政局再次回复陶青峰一家称,该事项应由天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天柱县民政局不予受理。

2023年4月中旬,红星新闻记者致电天柱县民政局询问此事,相关工作人员回复称,该事调解时间达到十年之久,一直调解未果,已于去年移交天柱县政法委解决,但一直未收到答复。记者致电天柱县政法委,相关人员表示正在处理中,一切以官方处理公告为准。

律师:

即使发现祖坟在他人家自留地处

未经允许建坟也是不可取的

关于此事,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公益律师赵良善分析,我国《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在允许土葬的地区,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因此,他人自留山、家门口不属于农村公益性墓地,不应当建造坟墓。而且,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他人承包期限内的自留山,他人有权利占有、使用、收益,如未经他人同意,随意建造坟墓,已经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构成侵权。赵良善指出,双方虽然签订《调解协议书》,但可以内容违反公序良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由,起诉主张调解协议无效。

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刘佳也认为,在他人家门口建坟立碑,既严重影响对方的日常生活,又违背了公序良俗。但是由于双方已经签订了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书》,如果修建坟墓的位置没有超过《调解协议书》划定的范围,那么陶青峰一家想要自行拆除坟墓具有一定的难度,建议双方协商解决。两位律师均提到,即使发现祖坟在他人家自留地处,未经允许建坟也是不可取的。

网络暴力的例子(家庭暴力不是家事私事)

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6起依法惩治家庭暴力犯罪典型案例。这些案件都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比如,丈夫长期虐待妻子,导致妻子死亡的;妻子对施暴的丈夫实施伤害行为,或者妻子、子女共同对施暴者实施伤害行为,导致施暴者受伤、死亡的等,罪名涉及虐待罪、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

最高检第一检察厅负责人表示,时有发生的家庭暴力犯罪案件,不仅侵害了被害人的人格权,破坏了和睦的家庭关系,更影响了社会安定祥和。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由于发生在家庭成员内部,具有一些特殊性。在选编案例时,主要考虑了以下因素:对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要准确,不能采取“和稀泥”办案,要查清事实、理清原委;对实施家庭暴力手段残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对因酗酒、赌博等恶习而长期或者多次实施家庭暴力,施暴者构成犯罪的,要体现从严打击、依法严惩;对长期遭受家庭暴力的被害人,对施暴者实施伤害、杀害行为的,要依法体现从宽处理精神;检察办案不能局限于就案办案,要取得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记者了解到,本着上述原则,最高检第一检察厅从各地检察机关报送的90多个案例中筛选出6个,并征求了全国妇联、最高检有关业务部门、部分省级检察院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在这些案例中,检察机关均履行了主导责任,通过介入侦查、自行侦查,展开调查走访,全面了解情况。在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同时,尊重被害人的意愿,认真听取各方意见,将其作为办案参考。通过司法救助、协同各方力量开展救助帮扶等方式,帮助修复被损坏的家庭和社会关系。注重以案释法,通过推动公开庭审,协同妇联等部门共同开展反家暴普法宣传。

“反家庭暴力法实施五年来,家庭暴力是违法犯罪行为的观念逐渐得到认同,不再被认为是家事、私事。民法典颁布实施,强化了公民人格权保护,婚姻家庭编更是明确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这对于巩固、发展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梳理、选编、发布典型案例,就是为了引导检察机关通过贯彻落实反家暴相关法律,真正把这种精神内涵、基本理念融入办案全过程,更好回应人民群众的法治需求。”最高检第一检察厅负责人说。

案例一

张某某虐待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1月出生。

被害人李某某,女,殁年41岁。

二人2004年底结婚。张某某酗酒后经常因李某某婚前感情问题对其殴打,曾致李某某受伤住院、跳入水塘意图自杀。

2020年2月24日凌晨3时左右,张某某酗酒后在家中再次殴打李某某,用手抓住李某某头发,多次打其耳光,用拳头击打其胸部、背部。李某某被打后带着儿子前往其父亲李某华家躲避,将儿子放在父亲家后,在村西侧河道内投河自杀。后村民发现李某某的尸体报警。经鉴定,李某某系溺水致死。

山东省平原县公安局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侦查,3月9日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2020年3月11日,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虐待罪对张某某决定逮捕,4月9日,对其提起公诉。

2020年8月28日,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以虐待罪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六年。一审宣判后,张某某未上诉。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一)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因张某某在村外居住,村民对李某某是否被殴打不知情,张某某的父母也有包庇思想,被害人尸体无明显外伤,侦查初期证据收集较困难。检察机关介入侦查后,提出以殴打持续时间较长、次数较多作为取证方向。侦查机关根据李某某曾被殴打住院的线索,调取李某某就诊的书证,李某某的父亲、母亲、儿子、医生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张某某多次殴打李某某的事实。

(二)自行侦查,完善证据。审查起诉阶段,张某某辩解虽殴打过李某某,但李某某系迷信寻死,其殴打行为不是李某某自杀原因。检察机关开展自行侦查:一是询问李某某父亲,证实李某某案发当日口唇破裂、面部青肿;二是讯问张某某、询问李某某的儿子,证实李某某自杀前流露出悲观厌世的想法,被殴打后精神恍惚;三是询问张某某父母,因张某某被取保候审后殴打其父母,其父母不再包庇如实作证,证实张某某酗酒后经常殴打李某某。

被害人未成年儿子在职业学校学习

(三)开展救助,解决当事人未成年子女生活问题。案发后,父亲被羁押,母亲离世,被害人未成年儿子生活无着。检察机关派员多次看望,为其申请司法救助,并向民政部门申请社会救助,使其基本生活得到保障。同时,依托省检察院与省妇联保护妇女儿童权益工作合作机制,经多方共同努力,使其进入职业技术学校学习劳动技能。

【典型意义】

(一)介入侦查、自行侦查,提升办案质效。发生在家庭成员间的犯罪,往往存在取证难、定性难等问题。检察机关通过介入侦查、自行侦查,围绕虐待持续时间和次数,虐待手段,造成的后果以及因果关系等取证,从源头提高办案质量。

(二)准确适用虐待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情节。“两高两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规定,因虐待致使被害人不堪忍受而自残、自杀,导致重伤或者死亡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虐待“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

(三)延伸检察职能,关爱家暴案件未成年子女。夫妻间发生的虐待案件,一方因虐待致死,一方被定罪服刑,往往造成未成年子女精神创伤、失管失教、生活困难。检察机关办案过程中,注重协同相关部门和社会力量,对未成年人提供心理辅导、家庭教育指导、经济帮扶等,助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案例二

胡某某虐待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胡某某,女,1989年11月出生。

被害人曹某某,女,殁年6岁,系胡某某次女。

案发现场

被告人虐待被害人使用的苍蝇拍把手

被告人虐待被害人使用的拖鞋

曹某某生前主要跟爷爷奶奶生活,后因上学搬来与母亲同住。2019年2月至4月间,胡某某照顾曹某某日常生活、学习中,经常因曹某某“尿裤子”“不听话”“不好好写作业”等以罚跪、“蹲马步”等方式体罚曹某某,并多次使用苍蝇拍把手、衣撑、塑料拖鞋等殴打曹某某。

2019年4月2日早7时许,胡某某又因曹某某尿裤子对其责骂,并使用塑料拖鞋对其殴打,后胡某某伸手去拉曹某某,曹某某后退躲避,从二楼楼梯口处摔下,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检验,曹某某头部、面部、背臀部、胸腹部及四肢等多处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其中,右大腿中段前侧两处皮肤缺损,达到轻伤二级程度。

河南省淮滨县公安局于2019年4月3日立案侦查,6月17日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2019年9月6日,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胡某某涉嫌虐待罪提起公诉。

2020年1月6日,淮滨县人民法院以虐待罪判处胡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一审宣判后,胡某某未上诉。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一)提前介入,引导侦查。检察机关第一时间介入侦查提出建议:一是全面提取案发现场的客观性证据,如拖鞋、苍蝇拍等,以印证胡某某的供述;二是围绕死者生活、学习轨迹,走访学校、亲属等,查明死者案发前生活、学习及平时被虐待的情况;三是通过尸检报告、伤情鉴定、理化检验报告等,查明死者损伤原因及死因。经侦查查明胡某某虐待致曹某某周身多处损伤、死亡的犯罪事实。

(二)准确适用法律,充分释法说理。被害人的父亲曹某飞及其他近亲属提出,曹某某是被伤害致死,为此多次上访。检察机关就定性、法律适用问题开展听证,邀请曹某某的近亲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律师代表等参与。检察机关对胡某某的行为性质及可能受到的处罚进行了论证说理。通过听证,曹某某的近亲属对检察机关的意见表示理解、认同。

(三)推动制度落实,形成保护合力。检察机关以本案为契机,结合近五年辖区内发生的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调研分析,针对相关部门在落实强制报告制度过程中的薄弱环节,向相关部门发出检察建议。在检察机关推动下,由政法委牵头,检察机关联合公安、教育、民政等部门建立预防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联席会议制度,有效筑牢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防护墙”。

【典型意义】

(一)通过引导取证,查清事实准确定性。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在较长一段时期内持续殴打、体罚子女,情节恶劣的,应当依法以虐待罪定罪处罚。检察机关通过介入侦查,引导侦查机关在案发初期及时固定证据,为案件性质认定筑牢事实、证据基础。

(二)准确区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虐待致人死亡、意外事件的界限。根据“两高两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规定,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侵害被害人健康或者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而是出于追求被害人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长期或者多次实施虐待行为,逐渐造成被害人身体损害,过失导致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属于虐待“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应以虐待罪定罪处罚。本案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虽然不是虐待行为本身所导致,但被害人的后退躲避行为是基于被告人的虐待行为产生的合理反应,死亡结果仍应归责于被告人,属于虐待“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不属于意外事件。

(三)注重发挥各方作用,构建联动保护机制。检察机关推动家暴案事件报告制度落实落细,堵塞管理漏洞。加强与相关部门联动,促进完善制度机制,形成司法保护、家庭保护、学校保护、政府保护、社会保护的有效衔接。

案例三

张某某虐待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6月出生。

被害人王某某,女,殁年65岁,系张某某的母亲。

被告人张某某与父母共同居住。2018年5月7日,其母亲王某某因精神疾病发作离家,被张某某及其家人接回家中。同年5月7日至5月10日间,张某某因王某某不睡觉多次持木棒打王某某,致其腿部、头部受伤。同月10日下午,王某某在家中死亡。张某某的父亲张某品报案。经鉴定,王某某额部擦挫伤、四肢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死因系肺动脉栓塞死亡。另查,张某某亦曾多次殴打其父亲。

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侦查,6月25日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2018年9月5日,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某某涉嫌虐待罪提起公诉。9月14日,织金县人民法院以虐待罪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一审宣判后,张某某未上诉。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一)完善证据、强化审查,准确认定事实。检察机关派员到案发地走访调查,当地群众反映“王某某被张某某活活打死。”检察机关引导公安机关进一步调查取证,证实张某某在母亲精神病发后未送医,而是持续多天持木棒殴打,造成其轻微伤。检察机关结合张某某供述及证人证言,与鉴定人沟通,咨询法医,确定被告人的虐待行为并非被害人致死原因。最终,检察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虐待罪,但不属于虐待“致使被害人死亡”。

检察官到被告人家中回访

(二)听取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开展释法说理。检察机关主动听取死者近亲属张某品的意见,并释明审查认定的事实、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问题,消除其疑惑。宣判后,张某品未提出异议。经回访,张某某刑满释放后,返回家中与其父亲张某品共同居住,未再出现打骂老人的现象。

检察机关推动案件到案发地公开庭审,开展法治宣传。

(三)推动在案发地公开庭审,开展法治宣传。检察机关与法院、当地政府沟通,在案发地公开审理。数百名群众旁听庭审,检察机关结合案件特点阐述了虐待罪的构成、法律适用及本案的警示意义。法院当庭宣判后,群众表示,通过旁听庭审,直观了解了司法机关办案程序,消除了对被害人死因的误解。

【典型意义】

(一)准确把握虐待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两高两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规定,因长期或者多次实施虐待行为,逐渐造成被害人身体损害,过失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属于虐待“致使被害人死亡”。被告人虽然实施了虐待行为,但被害人非因上述虐待行为造成死亡,不能认定为因虐待“致使被害人死亡”。

(二)运用事实、证据释法说理,提升司法公信。检察机关主动听取被害人近亲属对案件处理的意见,释明检察机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依据,让其感受到检察办案的客观公正。

(三)深入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检察机关推动案件到案发地公开庭审,强化以案释法,通过“看得见”“听得到”的普法形式,促进群众学法知法懂法,弘扬尊老美德,普及反家暴知识,增强公民反家暴意识。

案例四

毛某某故意伤害案

【基本案情】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女,1994年12月出生。

被害人王某某,男,1981年10月出生。

二人系夫妻,均系聋哑人。王某某酗酒,经常酒后打骂毛某某。

2019年6月25日中午,王某某得知毛某某将自己被打的事情告诉了朋友,说晚上回家要砍断毛某某的脚。于是,毛某某买了一把刀,藏在卧室衣柜内。当晚,王某某回家后在客厅一边喝酒一边打毛某某,并将菜刀放到饭桌上。后因孩子哭闹,毛某某回卧室哄孩子。王某某酒后进入房间,继续打毛某某,说要用菜刀砍断毛某某的脚,并走出房间拿菜刀。毛某某从衣柜拿出刀向王某某身上乱砍,分别砍在王某某头顶、手臂、腹部等处。王某某夺下刀后,受伤倒地。毛某某到王某某的二姐王某娟家求助,王某娟的丈夫报警。经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毛某某为轻微伤。

浙江省江山市公安局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侦查,8月6日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2019年12月2日,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毛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检察官走访村委会

(一)全面了解案件情况。检察机关派员多次走访,了解到王某某一家6口生活困难,王某某的父母年迈患病无劳动能力;王某某案发前在当地务工,被砍伤后没有收入;毛某某在家照顾两个孩子,低保补助是家庭主要经济来源。村民反映,王某某经常酒后对毛某某实施家暴,还多次殴打亲友、邻居,认为毛某某的行为是反抗家暴,希望对其从轻处理。

(二)准确定性,依法妥善处理。检察机关认为,毛某某面对现实、紧迫的人身危险取刀反击,属于正当防卫,虽事先准备刀具,但不影响防卫性质。王某某徒手殴打,实施的是一般暴力行为,虽声称要拿菜刀砍毛某某,但在尚未使用可能危及生命或可能造成重伤的工具或高强度手段时,毛某某用刀砍王某某,其防卫手段及损害后果与不法侵害明显失衡,属于防卫过当。鉴于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毛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三)开展司法救助和跟踪回访。针对王某某一家经济困难情况,检察机关为其申请司法救助,并与村委会沟通,由村委会监督司法救助款的使用,以管束王某某不再实施家暴。作出不起诉决定后,检察机关对二人进行动态跟踪教育,经回访,王某某未再对毛某某实施家暴。

【典型意义】

(一)正确认定因家庭暴力引发的故意伤害犯罪与正当防卫。“两高两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规定,为使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权利免受不法侵害,对正在进行的家庭暴力采取制止行为,符合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施暴人重伤、死亡的,属于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以足以制止并使防卫人免受家庭暴力不法侵害的需要为标准,根据施暴人正在实施家庭暴力的严重程度、手段的残忍程度,防卫人所处的环境、面临的危险程度、采取的制止暴力手段、造成施暴人重大损害的程度,以及既往家庭暴力的严重程度等综合判断。

(二)妥善把握家庭暴力引发刑事案件的特殊性。家暴引发的刑事案件不同于其他案件,有家庭因素牵涉其中,要兼顾维护家庭稳定、修复被损坏的家庭关系、尊重被害人意愿。对犯罪嫌疑人具有防卫性质、自首等法定情节,获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三)依法履行司法救助职能。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检察机关要积极开展司法救助,彰显司法人文关怀,帮助被救助人解决面临的生活困难、安抚心灵创伤,避免“因案致贫”“因案返贫”,促进家庭、社会和谐稳定。

案例五

武某某、陈某某、傅某某

故意杀人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武某某,女,1971年7月出生,系被害人之妻。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6年5月出生,系被害人女婿。

被告人傅某某,女,案发时17周岁,系被害人之女。

被害人傅某明,男,殁年54岁。

武某某与傅某明系夫妻,二人生育一女(案发时6周岁)。傅某明与前妻养育一女傅某某。傅某某与陈某某生育一女(案发时3个月)。上述6人共同生活。

傅某明酗酒后经常打骂家人。2010年,傅某明和武某某结婚,婚后仍经常酗酒、打骂武某某,社区民警、村干部曾多次前往劝解。

2018年7月5日21时许,傅某明在家中酗酒,与武某某、傅某某发生争吵,并欲打傅某某,被陈某某挡下。傅某明到厨房拿起菜刀欲砍傅某某,陈某某在阻拦过程中被傅某明划伤手臂。傅某某、陈某某、武某某合力将傅某明按倒将刀夺下。武某某捡起半截扁担击打傅某明头部,致傅某明昏倒。傅某明清醒后往屋外逃跑,并大声呼救。武某某担心日后被继续施暴,遂提议将傅某明抓住打死。傅某某与陈某某一同追出,将傅某明按倒,武某某从家里拿出尼龙绳套在傅某明脖子上,勒颈后松开,见傅某明未断气,要求陈某某、傅某某帮忙拉绳直至傅某明断气。武某某让傅某某报警,三人在家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经鉴定,傅某明系他人勒颈窒息死亡。

2018年7月6日,四川省泸县公安局以武某某、陈某某、傅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2018年11月22日,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对三被告人提起公诉。

2019年4月1日,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武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判处傅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一审宣判后,三被告人均未上诉。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一)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傅某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具有自首、从犯情节,且处于哺乳期,家中有3个月的女儿和6岁的妹妹需照顾,检察机关介入侦查后建议公安机关对其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审查起诉阶段,武某某担心家中孩子无人照料意图包揽全部罪责,检察机关释法说理,使武某某放下思想包袱,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联系法律援助机构为三被告人指定辩护人,保障辩护权。检察机关认为,本案是典型的家暴被害人因不堪忍受家暴杀死施暴者的刑事案件,傅某明有重大过错,结合三被告人的自首、从犯、未成年等量刑情节,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后,对武某某提出有期徒刑五年至八年的量刑建议,对陈某某提出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建议,对傅某某提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量刑建议。

检察官到被告人家中回访

(二)协同各方力量,妥善解决被告人服刑期间家庭问题。检察机关利用专业力量对未成年被告人傅某某及妹妹进行心理辅导,修复突发暴力事件造成的心理创伤。同时,发放司法救助金,联系镇村将其列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并联系一位志愿者,为他们提供长期物质帮助,联系教育部门解决幼儿异地就学问题。

检察机关与妇联会签文件,共同推动妇女维权工作的开展。

(三)利用公开庭审,开展反家暴普法宣传。检察机关与县妇联共同开展“以案说法,维护妇女权益”普法,在法院配合下,邀请县妇联、镇村妇联维权干部旁听武某某、陈某某案庭审。同时,检察机关与妇联会签文件,加强协作配合,共同推动妇女维权工作的开展。

【典型意义】

(一)依法妥善办理家庭暴力引发的刑事案件。“两高两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规定,对长期遭受家庭暴力后,在激愤、恐惧状态下为防止再次遭受家庭暴力,或者为摆脱家庭暴力而故意杀害、伤害施暴人,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防卫因素,施暴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明显过错或者直接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二)注重研究解决案件衍生的社会问题。因家暴引发的刑事案件中,家庭成员或致伤、致死,或入狱服刑,家中多出现需要被抚养、赡养的人失去生活来源或无人照料。检察机关积极与村(居)委会、民政、教育等部门对接,通过司法救助、社会帮扶、心理疏导等,妥善解决涉案家庭生活保障、监护保障、教育保障问题。

案例六

杨某某故意伤害案

【基本案情】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1973年3月出生。

被害人朱某某,男,1970年6月出生。

二人1995年结婚后,因朱某某赌博及赡养老人等问题时常吵架,朱某某多次殴打杨某某。杨某某也多次提出离婚,并于2020年7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撤诉。

2019年1月8日23时许,杨某某怀疑朱某某给其他女性发暧昧短信,二人在家中再次发生争执,杨某某用菜刀将朱某某左手手指砍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8月14日,朱某某报案,公安机关对杨某某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9月30日将杨某某逮捕。

2020年10月19日,云南省会泽县公安局将杨某某故意伤害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于2020年11月18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杨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一)查清事实,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在审查逮捕阶段,因杨某某不认罪,检察机关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审查起诉阶段,通过检察机关释法说理,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检察机关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认为对杨某某无继续羁押的必要,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云南省会泽县检察院举行公开听证,听取各方意见。

(二)组织公开听证,听取各方意见。检察机关认为,本案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考虑到家暴因素牵涉其中,且二人婚姻关系紧张,为依法妥善处理本案,遂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在朱某某、杨某某和二人的女儿在场下对拟不起诉公开听证,听取各方意见。双方均表示接受处理意见并妥善处理婚姻问题。

(三)进行回访,加强反家暴延伸工作。检察机关根据办案中反映出的朱某某家暴行为,对朱某某进行训诫,朱某某表示愿意积极改善家庭关系。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通过回访提示杨某某,如再次遭受家暴,要留存、收集证据并及时报案。

【典型意义】

(一)对因遭受家暴而实施的伤害犯罪要坚持依法少捕慎诉理念。在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与其长期遭受家暴的事实密不可分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不能简单批捕、起诉,要全面细致审查证据,查清案件事实、起因,充分考虑其长期遭受家暴的因素。

(二)注意听取当事人意见。“两高两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规定,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既要严格依法进行,也要听取当事人双方的意见,尊重被害人的意愿。在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提起公诉时,更应充分听取被害人意见,依法作出处理。

(三)注重犯罪预防工作。对家庭暴力的施暴者可以运用训诫等措施,责令施暴人保证不再实施家庭暴力。对家暴的受害者可以加强举证引导,告知其必要时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的规定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最高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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