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博物馆关于社会人士入馆开展讲解、活动的管理办法 (试行)
为规范温州博物馆展厅秩序,确保对本馆展览、展品诠释和宣传的正确性,保障公众参观权益,营造安全、文明、有序的参观环境,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布的《博物馆条例》相关规定为依据制定,博物馆内展览、讲解等资料须依法提前报备,开展商业经营活动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条
温州博物馆(含下属专题馆)对于馆内常设陈列、专题展览,安排专职讲解员和志愿讲解员为公众提供免费定时讲解服务,同时提供微信导览和有偿智慧导览(具体参见《温州博物馆免费讲解服务公告》并提前预约,微信导览和智慧导览见展厅指示引导)。公益教育活动预约详见官方微信公众号。
第三条
支持旅行社依法依规开展文旅活动,支持学校、培训机构等其他相关机构在温州博物馆开展讲解、研学等活动。为确保展览、展品信息传播的正确性和展厅正常的参观秩序,开展讲解、活动需提前向温州博物馆提出申请,未经申请的外来单位不得在博物馆空间开展讲解、教育等活动。
第四条
有关单位申请在温州博物馆展厅开展讲解、活动的具体流程如下:
(一)申请人须提前3个工作日向温州博物馆提交《社会人士入馆开展讲解、活动申请表》,申请人所在单位的书面证明,申请人身份证正反面扫描件。通过官网、官微下载填写盖章后以电子邮件形式提交。
(二)申请讲解须提供讲解内容的详细讲解词作为附件;申请开展活动须提交详细活动方案作为附件。温州博物馆予以审核确保讲解和活动内容的准确、合法、合规。讲解人必须严格按照审核的讲解词讲解,向观众传播准确的文物知识。严禁随意捏造和编造,以增加趣味性为由进行不实讲解。
(三)申请理由充分且所提供材料经审核无误的,温州博物馆将同意申请,并通过电子邮件通知结果。申请人应按照温州博物馆预约参观的相关要求入馆。同一单位每次开展活动都需单独申请审核。
第五条
审核通过的讲解、活动,申请人须凭有效身份证件至服务台领取《社会人士入馆开展讲解、活动许可证》,活动期间,需将许可证悬挂在胸前显著位置,活动结束后,及时归还许可证取回身份证件。
第六条
经审核通过开展的讲解、活动,不得干扰影响温州博物馆内的正常展览和讲解活动,不得使用扩音设备,不得携带和发放非本馆出品的宣传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宣传页、宣传册、印刷出版物等,个人所用的笔、本子等不列入其内);不得携带调色颜色、黏土、胶质物等有可能污染展馆环境的物品,不允许以任何材质破坏、污染公共区域的桌面、柜面、地面等;遵守《温州博物馆参观须知》的相关要求,团队不得在展厅通道长时间停留,影响其他观众通行及观展。不遵守本馆管理办法和规定的,温州博物馆将终止其开展的活动并劝离展厅,并列入温州博物馆活动申请黑名单,半年内失去预约资格。
第七条
未经审核通过的任何社会人士(含旅游公司、社会教育机构及其他组织和导游等自然人)不得擅自利用本馆免费展览资源、免费讲解资源及博物馆空间,开展讲解、培训及教育活动。一经发现,将立即终止其正在开展的活动行为,并列入温州博物馆活动申请黑名单,半年内失去预约资格。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29日起实施,最终解释权归温州博物馆。
点击下载
社会人士入馆开展讲解、活动申请表.docx
外来单位(个人)在温州博物馆内拍摄申请.docx
温州科技馆和博物馆的门票分别是多少?需提前预定吗?
一、温州科技馆免费开放实行免费不免票,入场参观的游客持免费参观券入场参观,一人一票,当日有效。发票时间:周三至周日8:55-16:00。
温州科技馆开放时间:周三至周日9:00-16:30(闭馆前10分钟清场,国家法定节假日另行通知)。团队参观采取预约制度(周末及节、假日除外),有预约的团队优先入馆参观。
二、温州博物馆免费参观,每日限量接待5000人次(个体参观3000人次,团体参观2000人次)。
开放时间:周二至周日9:00—17:00对外开放(16:00停止入馆),周一闭馆(法定节假日开放时间以网站通知为准)。30人以上团队参观须提前2天预约;无预约团体参观须接受博物馆统筹安排。
扩展资料
一、温州科技馆参观须知:
1、文明参观,爱护展品。参观时,请按说明牌操作展品;需工作人员操作、演示的展品请勿随意敲打、触摸。
2、遵守公共秩序。请勿在展厅内大声喧哗、追逐打闹;严禁攀爬;上下楼梯主动礼让,不要拥挤和奔跑,以免发生意外。
二、温州博物馆参观须知:
1、文明参观,馆内禁止大声喧哗、吸烟、随地吐痰、乱扔垃圾。
2、场馆内禁止奔跑、追逐、攀爬、躺卧。
3、展厅和公共区域禁止进食,就餐请至馆内指定区域。
温州科技馆-参观指南
温州博物馆-参观须知
博物馆条例的文件全文
博物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博物馆事业发展,发挥博物馆功能,满足公民精神文化需求,提高公民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博物馆,是指以教育、研究和欣赏为目的,收藏、保护并向公众展示人类活动和自然环境的见证物,经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博物馆包括国有博物馆和非国有博物馆。利用或者主要利用国有资产设立的博物馆为国有博物馆;利用或者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设立的博物馆为非国有博物馆。国家在博物馆的设立条件、提供社会服务、规范管理、专业技术职称评定、财税扶持政策等方面,公平对待国有和非国有博物馆。第三条 博物馆开展社会服务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的原则,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第四条 国家制定博物馆事业发展规划,完善博物馆体系。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等社会力量依法设立博物馆。第五条 国有博物馆的正常运行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非国有博物馆的举办者应当保障博物馆的正常运行经费。国家鼓励设立公益性基金为博物馆提供经费,鼓励博物馆多渠道筹措资金促进自身发展。第六条 博物馆依法享受税收优惠。依法设立博物馆或者向博物馆提供捐赠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第七条 国家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博物馆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博物馆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博物馆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博物馆管理工作。第八条 博物馆行业组织应当依法制定行业自律规范,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指导、监督会员的业务活动,促进博物馆事业健康发展。第九条 对为博物馆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博物馆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十条 设立博物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固定的馆址以及符合国家规定的展室、藏品保管场所;(二)相应数量的藏品以及必要的研究资料,并能够形成陈列展览体系;(三)与其规模和功能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四)必要的办馆资金和稳定的运行经费来源;(五)确保观众人身安全的设施、制度及应急预案。博物馆馆舍建设应当坚持新建馆舍和改造现有建筑相结合,鼓励利用名人故居、工业遗产等作为博物馆馆舍。新建、改建馆舍应当提高藏品展陈和保管面积占总面积的比重。第十一条 设立博物馆,应当制定章程。博物馆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博物馆名称、馆址;(二)办馆宗旨及业务范围;(三)组织管理制度,包括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办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四)藏品展示、保护、管理、处置的规则;(五)资产管理和使用规则;(六)章程修改程序;(七)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八)其他需要由章程规定的事项。第十二条 国有博物馆的设立、变更、终止依照有关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并应当向馆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藏品属于古生物化石的博物馆,其设立、变更、终止应当遵守有关古生物化石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向馆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 设立藏品不属于古生物化石的非国有博物馆的,应当向馆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博物馆章程草案;(二)馆舍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展室和藏品保管场所的环境条件符合藏品展示、保护、管理需要的论证材料;(三)藏品目录、藏品概述及藏品合法来源说明;(四)出资证明或者验资报告;(五)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六)陈列展览方案。第十五条 设立藏品不属于古生物化石的非国有博物馆的,应当到有关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办理法人登记手续。前款规定的非国有博物馆变更、终止的,应当到有关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并向馆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已备案的博物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主要藏品等信息。
第三章 博物馆管理
第十七条 博物馆应当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有关组织管理制度。第十八条 博物馆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第十九条 博物馆依法管理和使用的资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博物馆不得从事文物等藏品的商业经营活动。博物馆从事其他商业经营活动,不得违反办馆宗旨,不得损害观众利益。博物馆从事其他商业经营活动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文物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条 博物馆接受捐赠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博物馆可以依法以举办者或者捐赠者的姓名、名称命名博物馆的馆舍或者其他设施;非国有博物馆还可以依法以举办者或者捐赠者的姓名、名称作为博物馆馆名。第二十一条 博物馆可以通过购买、接受捐赠、依法交换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方式取得藏品,不得取得来源不明或者来源不合法的藏品。第二十二条 博物馆应当建立藏品账目及档案。藏品属于文物的,应当区分文物等级,单独设置文物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报文物主管部门备案。未依照前款规定建账、建档的藏品,不得交换或者出借。第二十三条 博物馆法定代表人对藏品安全负责。博物馆法定代表人、藏品管理人员离任前,应当办结藏品移交手续。第二十四条 博物馆应当加强对藏品的安全管理,定期对保障藏品安全的设备、设施进行检查、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对珍贵藏品和易损藏品应当设立专库或者专用设备保存,并由专人负责保管。第二十五条 博物馆藏品属于国有文物、非国有文物中的珍贵文物和国家规定禁止出境的其他文物的,不得出境,不得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国有博物馆藏品属于文物的,不得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第二十六条 博物馆终止的,应当依照有关非营利组织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藏品;藏品属于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的,应当依照有关文物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第二十七条 博物馆藏品属于文物或者古生物化石的,其取得、保护、管理、展示、处置、进出境等还应当分别遵守有关文物保护、古生物化石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 博物馆社会服务
第二十八条 博物馆应当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公众开放。第二十九条 博物馆应当向公众公告具体开放时间。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博物馆应当开放。第三十条 博物馆举办陈列展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主题和内容应当符合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和维护国家安全与民族团结、弘扬爱国主义、倡导科学精神、普及科学知识、传播优秀文化、培养良好风尚、促进社会和谐、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要求;(二)与办馆宗旨相适应,突出藏品特色;(三)运用适当的技术、材料、工艺和表现手法,达到形式与内容的和谐统一;(四)展品以原件为主,使用复制品、仿制品应当明示;(五)采用多种形式提供科学、准确、生动的文字说明和讲解服务;(六)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陈列展览的主题和内容不适宜未成年人的,博物馆不得接纳未成年人。第三十一条 博物馆举办陈列展览的,应当在陈列展览开始之日10个工作日前,将陈列展览主题、展品说明、讲解词等向陈列展览举办地的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各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和博物馆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对博物馆陈列展览的指导和监督。第三十二条 博物馆应当配备适当的专业人员,根据不同年龄段的未成年人接受能力进行讲解;学校寒暑假期间,具备条件的博物馆应当增设适合学生特点的陈列展览项目。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博物馆向公众免费开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向公众免费开放的博物馆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博物馆未实行免费开放的,其门票、收费的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在收费地点的醒目位置予以公布。博物馆未实行免费开放的,应当对未成年人、成年学生、教师、老年人、残疾人和军人等实行免费或者其他优惠。博物馆实行优惠的项目和标准应当向公众公告。第三十四条 博物馆应当根据自身特点、条件,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形式多样、生动活泼的社会教育和服务活动,参与社区文化建设和对外文化交流与合作。国家鼓励博物馆挖掘藏品内涵,与文化创意、旅游等产业相结合,开发衍生产品,增强博物馆发展能力。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家文物主管部门,制定利用博物馆资源开展教育教学、社会实践活动的政策措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学校结合课程设置和教学计划,组织学生到博物馆开展学习实践活动。博物馆应当对学校开展各类相关教育教学活动提供支持和帮助。第三十六条 博物馆应当发挥藏品优势,开展相关专业领域的理论及应用研究,提高业务水平,促进专业人才的成长。博物馆应当为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专家学者等开展科学研究工作提供支持和帮助。第三十七条 公众应当爱护博物馆展品、设施及环境,不得损坏博物馆的展品、设施。第三十八条 博物馆行业组织可以根据博物馆的教育、服务及藏品保护、研究和展示水平,对博物馆进行评估。具体办法由国家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博物馆取得来源不明或者来源不合法的藏品,或者陈列展览的主题、内容造成恶劣影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登记管理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第四十条 博物馆从事文物藏品的商业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文物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博物馆从事非文物藏品的商业经营活动,或者从事其他商业经营活动违反办馆宗旨、损害观众利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登记管理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第四十一条 博物馆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6个月内未向公众开放,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行免费或者其他优惠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第四十二条 博物馆违反有关价格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馆址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博物馆不包括以普及科学技术为目的的科普场馆。第四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所属博物馆依照军队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5年3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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