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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查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可是找不到,请问哪里能查到此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二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
(三)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四)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
(六)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三条 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土地登记内容和土地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制定。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六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第七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八条 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各该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有关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15年。
第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将土地划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需要,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开垦区、建设用地区和禁止开垦区等;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还应当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
土地分类和划定土地利用区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目标;
(二)规划期限;
(三)规划范围;
(四)地块用途;
(五)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第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原编制机关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修改后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后,涉及修改下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通知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相应修改,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二)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
(三)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
土地调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权属;
(二)土地利用现状;
(三)土地条件。
地方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土地调查规程,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土地等级评定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等级评定标准,对土地等级进行评定。地方土地等级评定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土地等级每6年调整1次。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六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耕地,以及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负责开垦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七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600公顷以下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开发60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第十八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推进土地整理。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土地整理所需费用,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使用者共同承担。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十九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还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按具体建设项目分别供地。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总体设计一次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方案分期申请建设用地,分期办理建设用地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第二十三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不拟订征用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供地方案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征用土地方案时一并批准(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的,只报批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第二十四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但是,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五条 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第二十六条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第二十九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第三十条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是指国家在新增建设用地中应取得的平均土地纯收益。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拍照、摄像;
(三)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
(四)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
(五)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第三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责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对于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对于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阻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第三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第四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第四十一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第四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第四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同时废止。
如何全面地理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规?
4月24日,新华社授权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规定,《条例》将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从此,中国的政务信息公开步入“有法可依”时代。
在推进中国民主法治建设的过程中,如何评价《条例》的出台?《条例》为改变政府和公众的社会生活提供了哪些可能?如何防止行政机关规避《条例》的规定,不公开本应公开的信息?如何修订《保密法》,协调其与《条例》的立法精神?《条例》有没有可能在不远的将来上升为国家立法?
姜明安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公法研究中心主任,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汪玉凯国家行政学院教授,国家信息化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国务院电子政务示范工程专家组成员
莫于川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参与信息公开立法
《条例》为维护知情权提供法律依据
背景:2006年底,全国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有关负责人表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正在积极起草中。然而此后数月,一直没有下文,引起舆论的极大关注。现在,该《条例》正式出台,中国政务信息公开从此进入“有法可依”时代。
新京报:《条例》为改变政府和公众的社会生活提供了哪些可能?
汪玉凯:一是政务公开有了法律依据。政务公开以前靠行政权力推动,缺乏法律基础,一些应该公开的政务信息没有公开;法律的明确规定,会约束政府行为,一些公共权力行使的非理性会受到一定抑制。其实,一些地方存在公权力被滥用,很大程度就是政府和公众信息不对称状态造成的;信息不对称状态被打破后,公众知情权得到尊重,就可以自由表达,从而制约政府权力行使的非理性。
二是为公众知情权提供法律保障。该公开的信息没有公开,公众可以追究有关部门责任。过去公众完全处在被动接受的地位,如果政府不公开有关信息,公众也无能为力。《条例》为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甚至互动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再次,贯彻实施《条例》,为构建阳光政府提供了重要基础。有了这个基础以后,政府不断公布信息,公众知情权、参与权和互动权不断得到保障,有助于改变过去暗箱操作、自由裁量权行使过大导致的腐败现象。
当然,《条例》实施过程还会面临很多困难和阻碍。比如“权力部门化、部门利益化、利益法制化”:政府将掌握的信息作为获取资源的手段,千方百计维护旧体制的惯性。所以伴随《条例》实施,会有一个各方博弈的过程。
防止例外范围随意扩大化
背景:《条例》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新京报:有人担心第八条会成为一个不公开的理由,威胁公民知情权的实现。如何看待这种担心?
汪玉凯:这可能是《条例》实施过程中比较关键的一个问题。任何一个现代国家都有国家安全、国家主权、信息安全、公共秩序的问题,不公开的例外就是指这一块。我们担心的是“例外”范围的不当扩大化,所以应该制定配套的具体制度办法,将《条例》规定的内容细化。在信息不公开方面,哪些信息不公开?特别不公开的信息应该分类别细化,使政府各个机构有可操作的依据。这样也能经得起公众检验,保证国家信息安全和主权,防止例外范围扩大化,消除人们的担心。
姜明安:对这些规定的解释必须与《条例》的基本精神和立法目的保持一致,且遵循“公开是原则,保密是例外”的现代行政的要求,所谓“例外”,即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明确、具体规定,发生争议,最终由司法判断。
《保密法》和《档案法》应尽快修改
背景:《条例》第14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新京报:有人认为,这是“明确规定了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机制条款”,是“信息公开与保密条款的抵牾”。对此你怎么看?
莫于川:要看到,《保密法》规定的保密制度,是分级分类确定密级并自觉遵守为主,只有一些特殊情况需要审查,但许多情况似乎可以理解为是保密工作部门来协助做好保密工作。这次正式公布的《条例》第14条的规定,实际上是与《保密法》一致的:首先要求行政机关自己进行审查,只是在遇到疑难问题,自己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依法报给包括保密工作部门在内的有关部门确定,这种情况也可理解为是一种行政协助机制,协助该行政机关做好公开工作,不必将其理解为一种保密审查机制。
新京报:修改《保密法》的基本思路应该怎样?如何与《条例》的立法精神相协调?
莫于川:在坚持若干底线的基础上更加民主、更加开放。这里的底线基础是保守国家秘密和安全、商业秘密和安全、私人权益和安全。谁违背这个原则都是不行的,都会失去平衡、造成损害,增大社会成本、影响社会和谐。至于是通过新的立法来补充,还是修改现有法律,这都是有可能的。面对法律文件的立、改、废,仍然需要强调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基本法理。
姜明安:公民知情权的有效实现取决于修改《保密法》、《档案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制定相关的配套法规和规章。《条例》属于行政法规范畴,其位阶低于《保密法》和《档案法》。《保密法》和《档案法》都是上世纪制定的,有些规定与政务信息公开原则有冲突。如果我们不对这种立法精神和体现这种立法精神的相关规定进行修改、修正,《条例》的实施就可能遇到难以克服的障碍。此外,为保证《条例》在各个部门、各个领域的全面实施,还必须抓紧制定相关的配套法规和规章,如前不久颁布的《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行政诉讼是《条例》有效贯彻的关键
背景:早在《行政许可法》实施之后不久,就有学者撰文直指法律实施中有法不依的现象,担心良好的法律被成功规避,立法者的智慧总是赶不上执法者。同样的疑问也存在于《条例》的贯彻实施。
新京报:怎样避免贯彻实施《条例》出现有法不依的问题?
姜明安:《条例》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方式和程序均有明确、具体的规定,这些规定要得到严格贯彻执行,政府必须进行认真扎实的工作:要设立信息公开的专门工作机构;要建立信息收集、储存、保管、交换、查阅、设立、发布的专门制度、场所、设施;要对现有的信息进行清理、分类和对未来的信息源进行预测,确定公开方案等。
另外,公民知情权的有效实现取决于对违反《条例》行为责任的严肃追究和对侵犯公民信息获取权的有效救济。政府信息掌握在政府机关手里,如果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由于种种原因,不愿将其掌握的应当公开的信息公开。那么,必须要有督促、监督和保障措施,如考核、评议、监察、行政相对人举报、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等。在所有这些措施中,行政诉讼应该是最重要、最有效的措施:行政相对人依法申请获得某种信息,行政机关违法拒绝的,可诉诸司法审查;法院经审查,如认为相应信息属于依法应公开的范围,可判决行政机关限期提供,如行政机关拖延提供造成相对人损失的,法院还可判决行政机关赔偿。只有做到了这些,才能避免“有法不依”。
审判、检察信息公开也应受法律调整
背景: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中,《政务信息公开法》是作为由国务院起草或提请审议的二类立法项目被写入规划的。而今年是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任期的最后一年,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2007年立法计划,《政务信息公开法》并没有被列入。
新京报:《政务信息公开法》没有如期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2007年立法计划,有哪些原因?
莫于川:政务信息立法的思路主要有两种:有人主张先在行政机关内部搞《条例》,待实施一段时间,总结经验教训之后再制定法律。也有人认为,经过一些地方的试验,信息公开立法的某些问题已很清楚,所以主张制定一部政务信息公开法就可以。实践证明,后一种思路还是有相当难度。
《条例》虽然只是行政机关对自己的约束,把各地进行的探索统一规范,但即便这样的做法,难度也是很大的,光是协调一些部门的看法都很困难。还要看到,该法在立法规划中列为第二类计划,也即着手进行一些研究起草工作,如果条件成熟就安排审议的法律草案,未能在规划期内制定出来是很普遍、很正常的事情。
新京报:《条例》上升为法律还需要哪些条件?
莫于川:上升为法律是一个必然的过程。由全国人大这样的最高权力机关制定法律,比政府自己给自己做出规定当然好得多;但这需要经验教训的积累过程。从《条例》出台到法律出台,正好有一个时间周期。这个周期内可以形成三步三台阶:一是一些地方的积极探索,如上海、广州等地方的政府信息公开立法与实施过程,积累了宝贵的经验教训,同时为《条例》出台创造了条件;二是在此基础上制定出行政法规,也就是刚公布的《条例》;三是在《条例》实施过程中积累经验,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制定出有关法律创造更好的条件。这样一种前进步子可能更稳当,也是大家更能接受的行政模式、行政行为方式的改变路径,阻力也会少一些。
十一届人大立法规划正在起草过程当中,我估计《政务信息公开法》还是会写进去的。因为经过五年左右的探索,将《条例》上升到法律应该说会比较成熟;待到法律出台,不仅行政机关,包括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在内的其他国家机关,政务信息公开行为都应受到法律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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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54)[19540920]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若干规定的决议[197907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1204]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宪法和成立宪法修改委员会的决议[198009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1204]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的决议[198009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1204]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88)[198804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3)[19930329]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93修改)[19930329]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9)[19990315]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99修改)[19990315]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2004)[20040314]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修正)[2004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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